2020年6月19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保障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法规由多个单位分别实施的,由市政府确定报告单位和配合单位。报告内容需经市政府批准同意。
第三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修正)法规实施满一年后,实施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宣传、贯彻法规的主要工作或者措施;
(二)法规实施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三)法规规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四)法规中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主要制度的实施和执行情况;
(五)法规配套规定的制定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制定情况;
(六)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分析和解决对策;
(七)完善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条 法规实施后,就同一事项上位法作出新规定或者修订(修正)、废止的,实施单位应当自上位法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上位法的制定、修订(修正)和废止对法规实施产生的影响,以及针对上述情况采取的措施建议,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法规实施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法规或者法规的主要规定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将修订(修正)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法规授权制定配套性规定的,被授权单位应当自配套性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该规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实施单位应当将书面报告、配套性规定送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配套性规定三个工作日内,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书面报告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查。对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要求实施单位重新报送或者补充报送。
第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实施情况报告进行研究,属于一般性报告的,存档备查;需要修订(修正)、废止法规的,经调研论证后,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应当通过市人大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实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告法规实施情况的,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